剛才提到的社會學觀點視越軌為違反某些已獲共識的規則。這種觀點接着問,是誰違反規則,並找出導致他們違規的個人性格及生活環境。這樣就預設了,違規的人因為做出同樣的越軌行為,他們就屬於同一類別。
對我來說,這樣的預設似乎忽略越軌行為的核心事實︰越軌行為是社會創造的。我這樣說不是指那種普遍想法,認為社會環境或「社會因素」引致越軌者越軌。我指的反而是,社會團體創造了越軌,這是以制定若違反就構成越軌的規則、將規則施加在特定的人身上,並將這些人標籤為局外人而達到的。由此觀點出發,越軌不是一個人的行為特質,反是其他人施行規則並制裁「犯人」的結果。越軌者是越軌標籤成功貼在他們身上的人;越軌行為則是人們如此標籤的行為(6)。
由於越軌是其他人對個人行為反應的結果,研究越軌的人不可以在研究標籤為越軌者的人時,就假定他們是一群相同類別的人。換句話說,研究越軌的人不能假定這些人確實做了越軌行為或違反規則,因為標籤他們的過程不一定準確無誤。有些人實際上並未違反任何規則,卻被標籤為越軌者。同時,研究越軌的人也不能假定,越軌者的標籤分類包括所有實際違規者,原因在於許多違規者可能逃過逮捕,因而不包括在他們研究的「越軌者」範圍內。既然越軌者的標籤分類既非一致,又不涵蓋所有違規者,研究越軌的人就不能合理預期,他們可以找到共同的個性或生活環境來解釋特定越軌行為的成因。
那麼,被標籤為越軌者之間到底有何共通之處?最少他們共享這個標籤,也有被標籤為局外人的共同經驗。我會從這一點開始我的分析,並視越軌為一社會團體與被該團體視為違規者的人之間,互相交流的產物。我將會較少關注越軌者的個人與社會特徵,而較着重他們被他人視為局外人的過程,以及他們對此判決的反應。
馬凌諾斯基多年前在其對特羅布里恩群島的研究中,已發現這種觀點如何適用於認識古老的自然越軌現象︰
某天,突然爆發的慟哭與騷動讓我知道四周某處出現死亡事件。我得知金邁(Kima'i),我認識的一名十六歲少年,從椰子樹上跳下自殺。……我發現另一名年輕人也同時因不知名的原因嚴重受傷。在葬禮中,少年死亡的村落與少年安葬的村落之間,出現明顯的敵意。
很久之後我才知道這些事件的真正意義。那少年自殺了,真相是他違反了異族通婚的規條,對象是他表姊妹,他母親的姐姐之女。這件事其他人都知道,也普遍不贊同他們,但其他人沒有對這件事做過甚麼。直至另一名想與女孩結婚,最終卻被拋棄,因而感到受辱的人展開行動。這位情敵首先威脅有罪的男孩,要以黑魔術對付他,不過似乎不怎麼起作用。之後某天黃昏,他公開羞辱那有罪的男孩,在整個社群面前指控那男孩亂倫,並以原住民不能接受的言語怒罵他。
事以至此,只有一種補救方法,那不幸的年輕人只有一種逃避手段。翌日早上,他穿上節日盛裝,戴上裝飾,爬上椰子樹,於椰樹葉間向社群道別。他解釋其絕望的行動,以沙啞聲音控訴那逼他致死的男人,讓他的族人負起復仇責任。他嚎啕大哭,好像這是一場儀式,然後從約十六尺高的椰樹跳下而死。接着是一場村落大戰,那情敵在當中受傷;在葬禮中衝突又再重演……
假如你深入了解特羅布里恩人的情況,你會發現……原住民對違反異族通婚的規條感到恐懼,他們相信同族亂倫會帶來痛苦、疾病甚至死亡。這是原住民法律的理想,從道德層面上嚴格遵從此理想既容易又令人愉快——在審視他人的品行,或者對品行發表一般意見時。
然而,當道德與理想在現實生活實踐,事情就比較複雜。上述案例明顯不符合理想的品行,但公意並未因為得悉此罪行爆發任何不滿,也沒有直接就此表態——公意只在公開聲明罪行出現及相關人物對犯事者怒罵後才有所行動。即使如此,也是由犯事者對自己實施懲罰……經過更深入探究並搜集更詳實的資料後,我發現違反異族通婚——指性行為而非婚姻——其實並不罕見,而公意對此相當寬容,雖然這明顯帶有偽善。假如整件事秘密行事,並遵從一定的禮節,也沒有任何人挑起事端——「公意」會竊竊私語,卻不會要求嚴苛的懲罰。相反,如果醜聞曝光——所有人都會背離那對有罪的人,對他們的排斥與侮辱可能會導致其中一人自殺收場(7)。
故此,行為是否越軌視乎其他人怎樣回應。只要沒有人公開作出控訴,你可以與同族亂倫而只受閒言閒語對待;但控訴一旦出現,你就會導向死亡。這裏重要的是其他人的反應。一個人只是違反規則,不代表其他人會因此而回應。(反過來說,在某些情況下,一個人沒有違反規則,也不代表他不會受到如同他有違規般的對待)
其他人對特定的越軌行為有何回應是極為多變的。有幾種變化值得一提。首先是隨時間而變化,一個被認為做出「越軌」行為的人,在某時間得到的回應可能比在另一時間寬容得多。對抗不同越軌行為的「運動」就是好例子。在不同時間,執法當局或會認為需要大力打擊特定的越軌行為,例如賭博、濫藥或者同性戀。很明顯,當運動實行時,參與那些受針對的活動就比其他時間更加危險。(在一項關於科羅拉多州報紙犯罪新聞的有趣研究中,戴維斯發現科羅拉多州報紙的犯罪新聞數量,與實際犯罪數量改變關係不大。而且,人們對科羅拉多州罪案增加的估算,與犯罪新聞數量的增加,而不是實際犯罪數量增加有關(8)。)
行為會否被視為越軌也因誰做此事及誰認為因此事受傷害而改變。規則趨向應用於某些而非其他人。關於青少年犯罪的研究清楚指出這一點。在同樣受到逮捕時,中產階級男孩承擔的法律程序沒有貧民窟男孩那麼多。當遭到警察查問,中產階級男孩較少送到警署,送到警署也較少受正式逮捕,而且他們極少被檢控與判刑(9)。這種差異即使在兩者違反相同的規則時亦是如此。同樣,法律應用在黑人與白人也有分差。眾所周知,黑人攻擊白人婦女比白人犯下同樣罪行較易受到懲罰;幾乎同樣眾所周知的是,黑人謀殺另一黑人比白人犯下謀殺罪較不容易受罰(10)。這當然也是薩瑟蘭分析白領犯罪的重點之一︰由企業犯下的罪行幾乎都是循民事控訴,但個人犯下相同罪行則通常視為刑事罪行(11)。
有些規則只在造成特定後果時才執行。未婚媽媽是明顯一例。維辛(12)指出,不正當性關係甚少導致嚴重懲罰或社會譴責。然而,假如女孩因此關係而懷孕,其他人的反應通常就會很強烈。(未婚懷孕也是值得留意的差別執行規則之例子。維辛提到,未婚爸爸可以從對未婚媽媽的強烈譴責中置身事外。)
為甚麼要重複這些老生常談?因為這些例子共同提供證據,證明越軌並不單純存在於一些而非另一些行為中。相反,越軌是在其他人的反應過程中產生。同樣的行為可以在此時是違規,在彼時則否;可以由一人做出時是違規,由另一人做出則否;有些規則違反也可以免於懲罰,而另一些規則則否。簡單來說,某一特定行為是否越軌部份視乎行為的特質(也就是,該行為是否違規),部份則視乎其他人如何回應。
有些人或反對說這只是玩弄術語的說法,因為一個人畢竟可以把詞語按自己喜歡的方式定義,某些人認為違規行為就是越軌,不論他人反應如何,也可以自由地這樣做。這當然正確,但將這種行為稱為違規行為,並保留越軌一詞用作表示那些被社會某部份標籤為越軌的行為,似乎較為明智。我並不堅決認為這種用法必須跟從。但顯而易見的是,當科學家以「越軌」指稱任何違規行為,但他的研究對象卻只是那些被標籤為越軌的行為時,他將會混淆兩者。
假如我們將關注對象放在被標籤為越軌的行為,我們必須注意到,除非其他人有所反應,否則我們並不知道特定行為會否歸類為越軌。越軌並不是自有的特質,而是處於行事者與反應者之間的交流內。
誰的規則?
我一直用「局外人」一詞形容那些被他人裁判為越軌,並因此而站於團體「正常」成員圈子之外的人。但「局外人」一詞也有另一涵義,分析這另一涵義在引起另一類重要的社會學問題︰由被標籤為越軌的人來說,「局外人」可以是指,制定據稱他違反之規則的那些人。
社會規則由特定社會團體制定。現代社會並非簡單的組織,甚麼是規則及規則如何在特定情況下執行,不是在所有人同意下發生的。反之,規則在各種社會階級、種族、職業界線下各有不同。這些團體並不需要——實際上也不是——共享相同的規則。它們在不同環境、歷史與傳統下遇到的問題,令它們演化出不同規則。當不同團體規則互相衝突與矛盾,對於在特定情況下何謂恰當行為的問題就會有不同意見。
根據意大利移民自己的標準,他們在禁酒時期繼續為自己與朋友釀酒是恰當的,但這卻違反了其新國家的法律(當然,這也違反許多其老美國鄰居的標準)。以其團體的觀點而言,醫療病人選擇不同醫生可能是保障其健康所需的手段,以確保他們能找到他們認為最好的醫生;但從醫師的角度來看,病人這樣做卻是錯誤的,因為這會破壞病人對醫師應有的信任。低下層罪犯為其「地盤」打鬥只是做他認為需要與正確的事,但教師、社工與警察卻不是這樣想。
或有人說,許多或大部份規則都是社會所有成有普遍認同的,但對指定規則的實證研究,卻反映人們的態度各有差異。由特定團體執行的正式規則,與大部份人真正認為恰當的規則可能並不一致(13)。團體一部份人可能不同意我所稱的實際運作規則。對研究一般標籤為越軌的行為來說,最重要的是參與這些行為的人,觀點與譴責這些行為的人應該頗為不同。就此而言,一個人可能覺得,他是因為他並未參與制定也不同意的規則而受判,因此認為是局外人把外力強制於他身上。
在何種程度與條件下,人們會試圖把規則強加於並未同意它們的其他人身上?讓我們分清楚兩種情況。第一種情況是,只有確實是團體成員的人有意制定並執行特定規則。如果一個正統猶太教人違反猶太教飲食的律法(kashruth),只有其他正統猶太教人會視此會罪過;基督教徒與非正統猶太教人不會視此為越軌,也不會有意介入。第二種情況是,一團體之成員認為,另一團體之成員需遵守特定規則,因為這對第一個團體的成員福祉相當重要。因此,人們認為實施醫療行為的人須受特定規則約束;故政府為醫師、護士與其他醫護人員發牌,並禁止未獲發牌的人參與醫療行為。
一團體試圖將規則加之於社會上另一團體上,某程度上引起了另一問題︰誰事實上可以強制他人接受其規則,而他們為甚麼成功這樣做?這當然是政治與經濟權力的問題。往後我們會探究規則形成與執行的政治與經濟過程。在此只需提出,人們事實上一直強加(forcing)其規則於他人身上,而且並未得到這些他人同意,因此或多或少抵觸他人的意願。例如,對年輕人的規則大體而言是其長輩制定。雖然這國家的年輕人在文化上有重要影響——例如,大眾傳媒是為他們的興趣而設計——許多對他們的重要規定都是由成人制定。關於上學與性行為的規則並不是依青少年的問題而出現,反而是青少年覺得自己受關於這些事情的規則圍繞,規則則是由較年長與受約束的人制定。人們認為這樣做是合理的,因為年輕人被看成不夠明智與負責去制定適合自己的規則。
同樣,在許多層面男人也制定對女人的規則(雖然在美國這正在急速轉變)。黑人發現他們要接受白人制定的規則。外地出生或種族上弱勢的人,也經常要面對新教盎格魯撒克遜少數人制定的規則。中產階級制定低下階層必須遵守的規則——在學校、法庭,或其他地方。
制定與執行規則於他人的能力差異,本質上是權力的分野(在法律上或法律外)。社會位置令他們擁擠武器與權力的團體,最有能力執行他們的規則。年齡、性別、種族與階級的差異也與權力的差別有關,而權力的差別則解釋團體為其他團體制定規則的差別。
除了認識越軌是由人們對特定行為的反應,並將該行為標籤為越軌創造出來外,我們也必須記住這種標籤創造與維持的規則不是普遍認同的。反之,這些規則是衝突與爭論的對象,社會政治過程的一部份。
註釋︰
(6) 這種觀點最重要的早期例子見Frank Tannenbaum, Crime and the Community (New York: McGraw-Hill Book Co., Inc., 1951), 及E. M. Lemert, Social Pathology (New York: McGraw-Hill Book Co., Inc., 1951). 與我立場相近的一篇近期文章是John Kitsuse, "Societal Reaction to Deviance: Problems of Theory and Method," Social Problems, 9 (Winter, 1962), 247-256.
(7) Bronislaw Malinowski,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(New York: Humanities Press, 1926), pp. 77-80. 經 Humanities Press及 Routledge &. Kegan Paul, Ltd.授權重印。
(8) F. James Davis, "Crime News in Colorado Newspapers,"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, LVII (January, 1952), 325-330
(9) 見Albert K. Cohen and James F, Short, Jr., "Juvenile Delinquency," 載於前述 Merton 及 Nisbet, p.87.
(10) 見Harold Garfinkel, "Research Notes on Inter- and Intra-Racial Homicides," Social Forces, 27 (May, 1949), 369-381.
(11) Edwin H. Sutherland, "White Collar Criminality,"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, V (February, 1940), 1-12.
(12) Clark Vincent, Unmarried Mothers (New York: 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, 1961), pp. 3-5.
(13) Arnold M. Rose and Arthur E. Prell, "Does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?—A Study in Social Valuation,"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; LXI (November, 1955), 247-259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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